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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租金等(2026-02-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2-11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3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若兼指廖振宇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聚公司),則以被告
    稱之,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滙聚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因營業之需要,向
    佳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定4台彩色複合機影印機(下稱系
    爭影印機),並邀同廖振宇為連帶保證人,向與原告簽訂融
    資性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購買系爭影印機,
    再出租予滙聚公司使用,租賃期間60期,每期租金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詎滙聚公司114年6月起開始積欠租金,經
    催告仍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9條,構成契約終止事由,
    且喪失期限利益,故被告應支付未付之52期租金(即扣除已
    付之8期租金)計624,000元(計算式:52×12,000=624,000
    ),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期限利益之喪失,第9條第1項規定:「
    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款之認一情形時,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
    行終止本契約:1.遲延支付任一期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
    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仍未履行者。2.承租人不
    履行票據責任等信用瑕疵出現時。3.承租人因其他債務關係
    受強制執行,或有破產、合併等解散事由,或發生公司清算
    、重整等情事時。4.承租人聲請更生、清算、重整或公司停
    業時」、第9條第2項規定「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
    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
    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
    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滙聚公
    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付款紀錄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9-
    4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本件滙聚公司114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滙聚公司迄未清償;而廖振宇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
    即與主債務人即滙聚公司同一債務全部給付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付租金624,000元,應屬有據。
 ㈢又本件滙聚公司為營業之需要,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系
    爭契約內容以觀,可知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著重原告
    於滙聚公司依其需求指定之標的物後,原告因而購入系爭影
    印機以出租予滙聚公司,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融資性租賃
    契約。而按融資性租賃契約,各期租金實質上為承租人分期
    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故承租人
    違約時,出租人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
    ,承租人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且承租人違約時必須一
    次給付租金之約款,類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喪失期限
    利益」之約定,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
    之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不相同,
    法院自無依職權酌減之權限,併此指明。
 ㈣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記載「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
    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
    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12月11日(被告均於114年12月10日送達,見本院
    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
    息,未逾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4,0
    00元,及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390元(第
    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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