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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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0-08
案號: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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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9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蘇安迪
林美華
林佩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佩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憲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蘇安
迪、林美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林佩菁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憲
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蘇安迪、林美華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佩菁、被告蘇安迪及被告林美華如以
新臺幣3萬8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3萬8300元 自113年7月1日起 至114年1月19日止 1.775% 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 0.1775%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 0.2775% 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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