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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08)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0-08 案號: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9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蘇安迪  
            林美華  

            林佩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佩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憲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蘇安
迪、林美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林佩菁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憲
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蘇安迪、林美華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佩菁、被告蘇安迪及被告林美華如以
新臺幣3萬8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3萬8300元 自113年7月1日起 至114年1月19日止 1.775% 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 0.1775%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 0.2775%     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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