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5-10-2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5-10-23
案號:店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8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李詠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6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
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0月14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則以:已聲請更生程序,尚未裁定開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費
用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交易明細表為證,且
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至被告雖稱其已聲請更生程序,惟本件是原告為保全
自身債權所提起之訴訟,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所
指「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
保全權利之訴訟」,故無該條當然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
;又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故亦無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不得繼續訴訟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聲請更生程序對本件訴
訟程序之進行並無影響,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計息金額 利息 起訖日(民國) 週年利率 8,981元 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18,717元 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9,292元 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7,365元 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