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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損害賠償(2025-11-0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5-11-06 案號: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857號
原      告  李雅文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煒凱  
            李昀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900元。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至被告大坪林服務中心申辦「精采5G購機方案(30個月)-月繳新臺幣1,399元購機優惠(30個月)方案」(下稱系爭購機方案),並簽署行動寬頻租用申請書及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每月須繳新臺幣(下同)1,399元不限速吃到飽費用,須合購iPhone16ProMax(1T)(白色鈦金屬)1支(下稱iPhone手機),花費43,300元,且預繳網路通信費7,600元,原告每月均須以手機上網玩遊戲、使用FACEBOOK、YouTube、LINE等APP,因而申辦系爭購機方案,惟原告自113年11月起發現於住家之上網速度明顯下降,即便降至4G網路,網路訊號源亦僅達2格左右,原告先連絡被告之客服人員,客服人員承諾113年12月將會給予降價補償,詎次月不僅未有降價補償,網速仍持續低速,致原告於工作及日常使用均發生困難,造成原告巨大損失。被告雖於114年3月6日曾派2名工程師至原告住家測試,不僅未測試完成,並稱:「你不是已經離開家裡去上班了!」嗣後持續敷衍原告,無積極修復網速至5G之誠意,更因此致系爭手機只要使用30分鐘即發燙,無法正當使用有損壞之虞,只能將手機網路關閉,並向被告客服人員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均未置理,原告花費高資費購買高速網路,卻未能獲得相應之品質,因而身心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系爭手機費用43,300元及預納之網路通信費7,600元,合計70,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確實已依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提供頻寬及相關客戶服務,
    且依行動寬頻租用申請書第6點記載:「本人/本公司瞭解並
    同意網速極限係指位於5G基地台良好涵蓋範圍內且沒有遮蔽
    物,而所在環境之網路資源及所持用之終端設備可充分支援
    中華電信5G及4G所有頻段之情況下,最高可能提供之上網速
    率。惟實際上網傳輸速率,會受到上網終端設備之軟硬體、
    伺服器吞吐量、網站之連外頻寬,以及使用應用服務等因素
    所影響,另亦受限於無線傳輸特性,實際連線速率會因使用
    地點之地形、地上物遮蔽情形、使用終端設備、使用人數、
    距離基地台遠近、客戶移動速度等因素影響,以致網速級限
    (理想環境)與實際傳輸速率有所差異。」、第7點記載:
    「…惟受限於無線傳輸特性,行動通信網路實際連線速率會
    因使用地點之地形、地上物遮蔽情形、使用終端設備、使用
    人數、距離基地台遠近、客戶移動速度或其他環境等因素影
    響而有所差異;如使用地點無5G網路涵蓋時,將以4G或3G網
    路繼續提供服務,連線速率亦會降低。惟在同一地點、同一
    時間,如人數眾多而造成網路壅塞時,可能會有暫時無法上
    網之情形。」、第8點記載:「本人/本公司瞭解並同意如於
    室內使用行動通信網路服務時,因受建物遮蔽效應及室內裝
    潢影響,收訊品質及連線速率,可能會不如室外,甚至收不
    到信號。為符合公平使用原則,於用戶使用超過雙方約定之
    上網量時,中華電信公司得採取調降行動上網速率設定值或
    暫停使用措施。」等內容,且被告亦提供7日上網試用服務
    供原告試用確保其可以接受被告提供服務之品質,惟原告「
    不同意(不需要)申請行動上網免費試用7日服務」,拒絕7
    日上網試用。據上,可見被告已明確告知連網速率會因原告
    使用設備、行為、距離或其所處環境產生變化,基於服務特
    性,並未提供服務速率之保證,原告亦確實於閱讀行動寬頻
    服務契約等內容後勾選並簽名同意,以上均為原告締約時已
    知且同意之事項,被告確實已依雙方合意之契約內容提供服
    務,並無提供之服務具有瑕疵或債務不履行情事。
 ㈡原告自113年11月起頻向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新北市政府及電信消費爭議處理中心提起申訴,表示其住居之室內收訊不良,被告已多次婉釋並至原告住家附近(室外)進行信號測量及積極進行訊號優化改善。被告自113年12月起陸續量測原告住處訊號,於113年12月9日測得原告住處室外訊號強度為4G-RSRP:-52dbm/下載:86.2Mbps5G-RSRP:-77dbm/下載:326Mbps;114年1月15日被告量測原告住處室外訊號強度達4G-RSRP:-52dbm/下載:86.2Mbps5G-RSRP:-97dbm/下載:462Mbps,訊號皆為普通以上甚至優良,114年3月6日被告指派維修檢測人員至原告住處協助解決收訊問題,當日並測得原告住處內訊號為4G-RSRP:-105dbm/下載:78.2Mbps,上下行平均速率皆至少達92.17Mbps/11.7Mbps(一般觀看1080P影片6Mbps下載速率已足,觀看Youtube4K超高畫質20Mbps下載速率已足),另依據被告公司系統於
  114年4月底偵測原告手機回傳信號品質,其強度達-82dbm,
    上下行平均速率至少達61.3Mbps/15.73Mbps,訊號強度相當
    良好。原告雖主張收訊不良或看影片、聽音樂會出現延遲等
    情形,然依據其近半年每月使用行動寬頻服務數據觀察,原
    告每月使用數據流量至少均有50GB,最高甚至達100GB,平
    均使用量為87G。對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14年4月25日
    公布之行動寬頻每月平均數據使用量資料,國人每月平均使
    用數據流量為35GB,可見原告之使用量已遠超出國人平均月
    均使用量,倘若被告所提供行動寬頻服務確實品質低劣,依
    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實難有如此高之數據使用量,顯與其主
    張不符。以上可證被告提供之服務並無瑕疵,從而,原告未
    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為舉證,被告亦無不履行契
    約義務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應歸還不法所得云云,顯然無據
    。
 ㈢3C資訊產品基本上在使用時溫度都會提高,故終端硬體商才
    會在產品介紹時強調散熱的特性,就是溫度會隨著使用頻率
    、時間增加,與行動訊號及無法連上網路無關,主要跟硬體
    散熱效能有關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於113年10月16日至被告大坪林服務中心申辦系
    爭購機方案,並簽署行動寬頻租用申請書及行動寬頻服務契
    約,每月繳納1,399元不限速吃到飽費用,且須合購iPhone1
    6ProMax(1T)1支,花費43,300元,且預繳網路通信費7,60
    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行動寬頻租用申
    請書及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北小字
    第1680號卷第164-172、179-181頁),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22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0,900元,核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自113年11月起發現於其住家之上網速度明顯下降
    ,即便降至4G網路,網路訊號源亦僅達2格左右、訊號不良
    云云,固提出原告備忘錄、住家照片、手機訊號照片、電信
    網速測試截圖、手機網頁截圖+收訊訊號截圖、電池數據截
    圖、申訴網速不佳之截圖等影本為證(見北小卷第11至17-1
    15頁,本院卷第29-101頁)。惟查:
  ⒈依原告簽署之行動寬頻租用申請書第6點記載:「本人/本
   公司瞭解並同意網速極限係指位於5G基地台良好涵蓋範圍
      內且沒有遮蔽物,而所在環境之網路資源及所持用之終端
      設備可充分支援中華電信5G及4G所有頻段之情況下,最高
      可能提供之上網速率。惟實際上網傳輸速率,會受到上網
      終端設備之軟硬體、伺服器吞吐量、網站之連外頻寬,以
      及使用應用服務等因素所影響,另亦受限於無線傳輸特性
      ,實際連線速率會因使用地點之地形、地上物遮蔽情形、
      使用終端設備、使用人數、距離基地台遠近、客戶移動速
      度等因素影響,以致網速級限(理想環境)與實際傳輸速
      率有所差異。」、第7點記載:「…惟受限於無線傳輸特性
      ,行動通信網路實際連線速率會因使用地點之地形、地上
      物遮蔽情形、使用終端設備、使用人數、距離基地台遠近
      、客戶移動速度或其他環境等因素影響而有所差異;如使
      用地點無5G網路涵蓋時,將以4G或3G網路繼續提供服務,
      連線速率亦會降低。惟在同一地點、同一時間,如人數眾
      多而造成網路壅塞時,可能會有暫時無法上網之情形。」
      、第8點記載:「本人/本公司瞭解並同意如於室內使用行
      動通信網路服務時,因受建物遮蔽效應及室內裝潢影響,
      收訊品質及連線速率,可能會不如室外,甚至收不到信號
      。為符合公平使用原則,於用戶使用超過雙方約定之上網
      量時,中華電信公司得採取調降行動上網速率設定值或暫
      停使用措施。」等內容,可見被告已明確告知連網速率會
      因原告使用設備、行為、距離或其所處環境產生變化,基
      於服務特性,並未提供服務速率之保證,原告亦確實知悉
      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等內容後勾選並簽名同意,即原告於締
      約時已知悉且同意上開事項內容。
  ⒉又參被告自113年12月起陸續量測原告住處訊號,於113年1
      2月9日測得原告住處室外訊號強度為4G-RSRP:-52dbm/下
      載:86.2Mbps5G-RSRP:-77dbm/下載:326Mbps;114年1
      月15日被告量測原告住處室外訊號強度達4G-RSRP:-52db
      m/下載:86.2Mbps5G-RSRP:-97dbm/下載:462Mbps,訊
      號皆為普通以上甚至優良,114年3月6日被告指派維修檢
      測人員至原告住處協助解決收訊問題,當日並測得原告住
      處內訊號為4G-RSRP:-105dbm/下載:78.2Mbps,上下行
      平均速率皆至少達92.17Mbps/11.7Mbps(一般觀看1080P
      影片6Mbps下載速率已足,觀看Youtube4K超高畫質20Mbps
      下載速率已足),另依據被告公司系統於114年4月底偵測
      原告手機回傳信號品質,其強度達-82dbm,上下行平均速
      率至少達61.3Mbps/15.73Mbps,訊號強度相當良好等情,
      有被告提出114年3月6日至原告住處室內檢測訊號測得數
      據、114年4月底被告系統偵測原告手機回傳信號品質數據
      、113年11月至114年4月原告使用行動頻服務相關數據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77頁),可見被告確實已依契
      約內容提供服務。
  ⒊另原告主張其iPhone手機只要使用30分鐘即發燙,無法正
      當使用云云,惟無證據證明原告iPhone手機發燙與被告提
      供之電信行動網路服務有關。
 ㈢基上各情,衡酌被告提供行動通信訊號之涵蓋,確係受限於
  無線電波傳輸的物理特性而受客觀環境影響,而此重要締約
    事項,被告亦已列入契約之中予以明示,原告亦確實於閱讀
    上述申請書及契約內容簽名同意;本件原告收訊不良之原因
    或係因受使用地點之建物、裝潢遮蔽、或使用終端設備等因
    素影響,則縱有通訊不良情事,亦難認被告未依約提供電信
    服務,原告以通訊不良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核屬無據。
三、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2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0,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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