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5-10-1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0-16
案號:店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7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黃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74元,及其中新臺幣4,040元自民國1
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0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34,441元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沒有答辯,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身分證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滯
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大量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
至第15頁)等件為證,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是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其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
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應本於其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返還信用
卡消費款,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2,174元
,未超過得請求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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