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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1-2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6-01-26 案號: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3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段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78元,及其中新臺幣45,221元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
    ,44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37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
    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又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亦有規定。查原告雖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814元
    之費用,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除受有利息
    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信用卡
    約款所示計算之費用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
    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有逾越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
    1條第2項規定意旨,又原告請求之「費用」性質不明,可見
    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
    認原告請求之費用1,814元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元
    ,方屬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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