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筆錄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4-21)
消費/小額
宣示判決筆錄
2026-04-21
案號:新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新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李國吉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新小字第148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5 年4 月21日上午09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仟
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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