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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分割遺產(2025-11-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新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訴字第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參  加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劉長昱  
被      告  李乾文    原住○○市○○區○○○街000號

            李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李乾良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安吉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有當然停止之
    原因,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雖得繼續進行,惟於得
    為承受訴訟時,應承受訴訟之人仍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
    法㈡,著者發行,民國79年4月版,第74頁、第75頁)。查本
    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Stefano Paolo Bertamini即龐德
    明,於113年6月19日變更為楊文鈞,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52頁),惟因原告
    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揆之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因龐德明
    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嗣楊文鈞亦於113年7月11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
    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
    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
    案件。本件原告原以李乾良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李安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嗣訴狀送達後,因尚有繼承人漏未起訴,原
    告於113年7月11日具狀追加李安吉之繼承人李乾文、李怡靜
    為被告,再於113年8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代位人李乾良之訴
    ,並變更聲明為:㈠李乾良及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㈡李乾良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87頁)。經核其追
    加李安吉之繼承人為被告部分,乃就公同共有之權利為訴訟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揆
    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乾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乾良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
    臺幣29,79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李乾良取得執行名義
    ,因李乾良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原告107年7月18日
    南院武107司執湘字第604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在案。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李安吉所有,李安吉已於97
    年3月24日死亡,李乾良及被告為李安吉之繼承人,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系爭土地現為李乾良與被告公同共有,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李乾良怠
    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李乾良應分得之部分
    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乾良
    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李怡靜則以: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意見。
三、被告李乾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李乾良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
    務,另系爭土地原為李安吉所有,李乾良及被告同為李安吉
    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系爭土地現為李乾
    良與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
    義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94號支付命令)暨繼續執行紀
    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29日南院揚112司執賢字第
    131790號函、本院112年10月11日南院揚字第1120042168號
    函影本各1份、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謄本3份、戶籍謄本2份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1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
    1頁、第39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75頁、第79頁
    、第81頁、第8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李乾良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4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4年
    4月9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42543983號函檢附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限閱卷第3頁至第
    9頁,本院卷一第163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李怡靜所不爭執
    。被告李乾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
    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
    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
    ,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
    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
    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
    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
    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查李乾良積欠原告債務
    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
    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
    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
    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人李乾良既已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不得代位
    李乾良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且李安吉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其
    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如前述,原告請求
    其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乃基於訴訟
    經濟之考量,從而,原告合併請求李乾良及被告先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
    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
    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
    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
    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
    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
    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李乾良及被告分別共有,本院
    審酌原告自陳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對李乾良繼承
    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頁),分割為分別共
    有應可達成,暨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
    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
    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李乾
    良及被告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李乾良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李乾良請求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
    爭性,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繼承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
    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
    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徐安傑
附表一: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乾良 3分之1 2 被告李乾文 3分之1 3 被告李怡靜 3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3分之1 2 被告李乾文 3分之1 3 被告李怡靜 3分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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