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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請求代位分割遺產(2026-0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新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王月桂  
            王純美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天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怡中為
    其債務人,代位王怡中請求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天敎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訴狀送達後,因尚有其他
    遺產漏未起訴,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於民國114年9月16
    日具狀及114年12月23日當庭始確定其代位分割之標的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變更聲明為:王怡
    中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99頁)。經核原告請
    求代位分割標的之變更,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之前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怡中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286,5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對
    王怡中取得執行名義,因王怡中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
    給原告110年7月30日南院武110司執高字第49349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王天敎
    所有,王天敎已於109年4月9日死亡,王怡中及被告均為王
    天敎之繼承人,且系爭土地已於109年6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
    為王怡中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然因王怡中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王怡中
    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王怡中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提出之書狀陳述略
    以:不同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怡中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
    以清償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王天敎所有,王怡中及被告同
    為王天敎之繼承人,且系爭土地已於109年6月15日辦理繼承
    登記為王怡中及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
    證(執行名義為本院南院慧95執慎字第26397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21897號裁定}、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705號支付命令)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本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份、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5份、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列印、除戶謄本各1份、戶籍謄本3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86頁、第89頁至第155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6日所登
    記字第1140104226號函檢附之109年普跨(永康新化)字第4
    730號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安定區農會114年9月26日臺南
    市安農信字第1140003313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59頁、第161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
    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
    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
    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
    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
    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
    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
    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王怡中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
    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
    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
    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至被告雖具狀表示不同意
    分割(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1頁),惟並未具體敘明有何
    不能分割或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事,僅直稱其反對分割之
    意思,自非法院得不依繼承人之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正當理
    由,尚難憑採。則原告之債務人即王怡中既已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王怡中請求分割王怡
    中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
    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
    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
    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
    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
    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
    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王怡中及被告分別共有,本院
    審酌原告自陳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對王怡中繼承
    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4頁),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可達成,暨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
    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
    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怡
    中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王怡中請求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
    爭性,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繼承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
    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
    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應有部分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6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7 安定區農會存款  於109年4月9日申報時為152,255元,已由被告於110年9月14日辦理結清,截至114年9月26日之餘額為8,280.2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王怡中 3分之1 2 被告王月桂 3分之1 3 被告王純美 3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3分之1 2 被告王月桂 3分之1 3 被告王純美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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