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0-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5-10-28
案號:新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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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邦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
,且未約明該合意管轄係合併或排他管轄,除專屬管轄外,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址固
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
條約定「甲方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見司促卷第
32頁),可認兩造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作為管轄法院
,依前開說明,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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