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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0-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5-10-28 案號:新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邦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
    ,且未約明該合意管轄係合併或排他管轄,除專屬管轄外,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址固
    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
    條約定「甲方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見司促卷第
    32頁),可認兩造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作為管轄法院
    ,依前開說明,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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