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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2-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2-06 案號:新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徐瑋嶺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周昕榆  

訴訟代理人  黃政偉  
複  代理人  宋冠廷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7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1,14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1,1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午間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
    31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先右轉進入中山南路由東往西方
    向外側車道,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欲迴轉進入對面
    臺南市○○區○○○路000號旁「Times 臺南中山南路停車場」入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
    車即貿然迴轉,適有訴外人黃德豪駕駛、附載訴外人蕭妡倢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原告駕
    駛其所有、附載訴外人鄭稚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C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A車左側車身與B車車頭發生碰撞,
    C車車頭再與A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
    折、右手中指開放性骨折、下巴撕裂傷之傷害,及造成C車
    受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已經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判決有罪確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至少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3萬7,211元、醫材費1萬1,443元、物理治療費用1
    萬8,300元、C車損失3萬4,912元、看護費用15萬元、交通費
    用2萬6,35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萬7,756元、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失142萬5,792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
 ㈢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8,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同意負擔百
    分之70之肇事責任。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醫療費
    用、醫材費用、物理治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均不爭執;C
    車損失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需
    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不予爭執,惟就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500
    元部分予以爭執,原告係由家人提供照護,應以強制險給付
    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應以原
    告任職公司函覆之差勤紀錄、薪資給付明細為準;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失部分,就原告尚能工作之期間不予爭執,惟就原
    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12部分,予以爭執,應以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即百
    分之3為準;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5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仕
    安善化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C車行車執
    照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27頁至第54頁、第113頁、第1
    55頁,新簡字卷第87頁、第139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刑事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5頁至第
    18頁,新簡字卷第21頁至第78頁,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
    字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均考領有適當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7頁),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
    則本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參(新簡字卷第36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
    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訴外人黃德豪駕
    駛B車、原告駕駛C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A車左側車身與B車車頭發生碰撞,
    C車車頭再與A車發生碰撞,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於上開刑事案件送請車禍事故
    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注意後
    方來車,為肇事主因。原告、黃德豪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
    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交簡附民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新簡
    字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無訛。爰審酌兩造間之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
    規則之程度、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
    弱,及兩造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所有之C車
    受損,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可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身體權及健康權,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3
    萬7,211元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及門
    診醫療收據、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43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95頁
    、第155頁,新簡字卷第139頁),經核確屬醫療上治療其傷
    勢,及法律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
    簡字卷第154頁),應予准許。 
 ⒉醫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材費用1萬1,443元
    ,業據提出大樹善化藥局電子發票、啄木鳥藥局電子發票、
    九易宇軒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安安藥局統一發票、榕建
    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97頁、第
    101頁至第109頁),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其傷勢所需之必要
    醫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52頁),應予准許
    。
 ⒊物理治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於112年5月5日起至112
    年7月4日止,前往仕安善化物理治療所進行治療,支出物理
    治療費用1萬8,300元等情,業據提出仕安善化物理治療所治
    療證明書、治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13頁
    至第119頁),經核確屬醫療上治療其傷勢,及法律上主張
    權利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54頁),
    應予准許。
 ⒋C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
    張C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5萬8,700元(含零
    件4萬0,780元、工資1萬7,920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附
    卷為證(新簡字卷第85頁),此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C車
    為109年8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
    1年10月21日,已使用2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C車更換零件之費用4萬0,780元,依前揭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萬7,841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780÷(3+1)≒10,19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780-10,195) ×1/3×(2+3/12
    )≒22,9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780-22,939=17,841】,加計
    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萬7,920元,應認C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5,761元,原告僅請求3萬4,912元
    ,應予准許。
 ⒌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2個月
    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
    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
    卷第153頁),堪認屬實。
 ⑵每日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承係由家人提供照護(交簡附民
    字卷第13頁),依本院職務上所知聘請專業看護所需費用,
    對照原告親屬提供看護之技術與內容換算為金錢加以評價,
    應認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始屬相當,原告主張應
    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屬過高,被告抗辯應以強制險給付
    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亦屬過低,均非可採。基此計算,
    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金額,應為12萬元(計算式
    :每日2,000元×60日=12萬元)。
 ⒍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由住家往返奇美醫院、
    仕安善化物理治療所,支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2萬6,350
    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
    第143頁至第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54
    頁),應予准許。
 ⒎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前6個月即111年4月至111年9月期間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8,
    995元【計算式:(5萬5,881元+4萬8,668元+4萬9,853元+4
    萬9,610元+4萬3,905元+4萬6,050元)÷6=4萬8,99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積電字第
    1130061063號書函及所附薪資明細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12
    9頁、第133頁),且與原告勞保投保薪資大致相符(限制閱
    覽卷),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
    111年10月22日至112年4月21日期間請病假休養,共計不能
    工作6個月等節,亦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積電
    字第1130061063號書函及所附差勤紀錄在卷可考(新簡字卷
    第129頁至第131頁),應足資採信,且原告主張請病假休養
    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共6個月,與其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記載「初步復健休養需6個月」之期間大致相符
    (交簡附民字卷第52頁),堪認屬實。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
    致損失之收入,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
    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是以
    ,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
    為必要。經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8,995元、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業經認定如前
    ,又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112年1月、112年2月、112年3
    月、112年4月、112年5月受領台積電公司給付之1萬9,081元
    、1萬8,716元、2萬4,172元、1萬5,595元、3萬0,486元、2
    萬8,164元之薪資,有前揭台積電公司書函及薪資明細在卷
    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於此範圍內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失,
    自未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基此,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為15萬7,756元【計算式:
    (每月薪資4萬8,995元×6個月)-1萬9,081元-1萬8,716元-2
    萬4,172元-1萬5,595元-3萬0,486元-2萬8,164元=15萬7,756
    元】。
 ⒏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⑴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綜合原告疾病診斷、功能性評估、身
    體檢查、臨床檢查,並整體考量原告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
    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統整個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比為百分之3,有成大醫院114年2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14010
    0053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
    部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83
    頁至第193頁),審酌成大醫院為醫學中心等級之綜合教學
    醫院,且為專業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機構,由專業醫師就原
    告進行檢查後之身體狀況、所受傷害恢復程度、過去病史等
    項目進行評估鑑定,應為中立客觀之鑑定意見,而屬可採。
    至原告主張依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9月10日臺大
    雲分資字第1131008186號函(新簡字卷第139頁、病歷卷第6
    9頁),均認「依據原告於奇美醫院、臺南市善化區仕安善
    化物理治療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
    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
    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介於百分之10至百分之14」,足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百分之12等語,惟觀諸成大醫院
    係綜合原告疾病診斷、功能性評估、身體檢查、臨床檢查,
    並整體考量原告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
    行調整後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內容應較僅引用原告於各醫
    療院所就醫之資料作為鑑定依據之臺大雲林分院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更為完善,是原告據此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百分之12,尚難採憑。
 ⑵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始為允當。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每月
    薪資4萬8,995元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22日
    起至原告屆齡退休之146年5月15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其中112年4月2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5年1
    月23日止,共33個月又1日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
    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故此部分金額為4萬8,554元
    【計算式:4萬8,995元×3%×(33個月+1/30個月)=4萬8,5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115年1月24日起至146年5月15日
    止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尚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
    ,就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故此部
    分金額為33萬2,829元【計算方式為:1,470×226.00000000+
    (1,470×0.7)×(226.00000000-000.00000000)=332,829.0000
    0000000。其中2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5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2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6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
    0.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共計為38萬1,383元(計算式:4萬8,554元+33萬2,829元=
    38萬1,38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⒐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
    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手中指開放性骨折、下巴撕
    裂傷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
    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位在右手手部、右下肢及臉部,後續歷經
    急診、住院手術、多次門診、物理治療後,目前久站及久走
    後右髖關節仍有不適,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職業及
    環境醫學部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衡情於
    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日常生活行動造成諸多不便,原
    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揭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高中
    畢業,任職台積電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8,995元,家中
    有父母及哥哥,家境小康,無負債(新簡字卷第28頁、第81
    頁至第83頁、第217頁),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74萬3,240元、86萬5,090元,名下無申報之財
    產資料;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家境小康(
    新簡字卷第31頁),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
    分別為34萬3,446元、56萬3,073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等情
    ,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資料存卷可參(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經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受有傷勢及精神
    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128萬7,35
    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萬7,211元+醫材費用1萬1,443元+
    物理治療費用1萬8,300元+C車必要修復費用3萬4,912元+看
    護費用12萬元+交通費用2萬6,350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7,75
    6元+勞動能力減損38萬1,38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28萬7,
    355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90萬1,149元(計算式:128萬7,355元百分之70=90萬1,1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
    (依交簡附民字卷第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
    12年7月10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免納裁
    判費,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訴訟費用發生(原告
    請求C車維修費用繳納之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
    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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