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5-12-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2-23
案號:新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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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514號
原 告 連玉雯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李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7時39分許,無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
化區南128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122線、無
名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左轉彎時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燈光
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貿然穿越系爭路口,復未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擬左轉無名道路往東行駛,
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系爭路口,
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骨
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
、頭及臉部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059
元【計算式:薪資損失157,059元+機車維修費用9,000元+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元=316,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聲明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燈光號
誌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
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5紙、估價單、系爭機車行
車執照影本各1紙為證(調字卷第23頁至第34頁、第37頁、
第3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4年6月9日南
市警善交字第1140359554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
1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7頁至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第56頁)。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
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
018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於114年5月5日
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再於第二審法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等
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對系爭機
車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
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
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薪資損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依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於113年10月17日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後需休養63日,而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
,112年薪資合計為897,482元,平均每日薪資為2,493元,
共受有157,059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2,493元×63日=157,
059元;嗣原告變更為以113年10月至114年9月之薪資所得計
算平均薪資,惟請求金額不變,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
。惟本院去函台積電公司詢問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後有無向公司請假,請假期間有無支薪,及有無
申請職業災害補償等情,依該公司114年11月6日積電字第11
40062337號函檢送附件所示,原告於113年10月19日至114年
1月13日間曾因「交通意外」為由請假,其間均以全薪支薪
,且未申請職業災害補償(見本院卷第41頁、第39頁),從
上可知原告於其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63日內,並未受
有任何薪資損失,且原告支薪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原告既未因此受有損害,即不生賠償
之問題,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⒉機車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
須支出修復費用36,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影
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7頁、第39頁)。然原告請求系
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36,000元均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109年11月出
廠(見調字卷第39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
月17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9,0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
6,000元÷(3年+1)=9,000元】。據此,系爭機車回復原狀
必要之費用應為9,000元。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
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及臉部挫擦傷、右側
手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需固定患肢且需多次回
診、復健,生活必受有相當之不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
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技
術員,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30,950元、936,523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前於臺南科技園區擔
任清潔工,目前無業,離婚,無人需扶養,112年度未申報
所得、113年度申報所得為37,72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
據原告於另案警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調字卷
第55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各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3頁至
第19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
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109,000元【
計算式:機車維修費用9,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
元=109,000元】
㈢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
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查原告自陳已請領8,801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賠給付明細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29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
扣除,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0,199元【計
算式:109,000元-8,801元=100,199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
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
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0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4年6月30日午後12時生效,有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83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0,199元,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199元,
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
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
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
條之2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
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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