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6-01-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2
案號:士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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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簡字第2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被 告 高熾鎔 原籍設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
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民
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以起訴
時已死亡之人為被告起訴者,因被告欠缺權利能力而無當事
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訴聲明被告給付電信費(
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惟被告已於起訴前113年12月28日
死亡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以已死
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
告之繼承人高琨閔、高賴昔、高熾慶、高熾坤前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准予備查,並以114年2
月24日士院鳴家靜114年度司繼字第195號公告在案,併此敘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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