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停止執行(2025-10-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6
案號:士簡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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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潘建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
,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
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
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
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
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
度士簡字第1287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
751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
請人未釋明系爭執行事件若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遭受何難
以回覆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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