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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31 案號:士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陳鈺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萬肆
仟參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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