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2026-02-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2-02
案號:士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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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蘇振乾
訴訟代理人 張嘉添
邱湜榕律師
被 告 張育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8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88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凌晨3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毀原告所有電信桿及纜線(下
稱系爭電信設備),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3
5,880元(包括材料費48,892元、施工搶修費74,635元、勞
工安全保險費及管理費12,35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電信管理法第46條第10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
壞電信基礎設施者,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電信管理法第46條第10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損壞電
信纜線搶修施工費用表、繳費通知函、繳費通知單、招領逾
期退件信封封面在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已陳明被告之過失行為已將原告所有之系爭電信設備
毀損而無再利用價值,依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基礎設施
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2條、第14條規定,電信基礎設施遭受
損壞時,如係無再利用價值之材料費,不予折價。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
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31日寄
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
原告請求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信管理法第46
條第10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880元,及自114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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