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5-1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26
案號:士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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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郭宇庭
被 告 王裘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5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原告更正利息起算日,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6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28日透過原告向訴外人
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乂迪生公司)以分期付款方
式購買英語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並由原告致電照會被告
其購買商品內容、分期期數及每期期付金額,並核對基本資
料及其繳款方式,約定系爭課程總金額為165600元,並自11
2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計24期,每月28日為1期,
每期應償付6900元,嗣經原告照會被告並審核其條件後即同
意承作本案,且將資金撥款予乂迪生公司,而由乂迪生公司
將其對於被告就系爭課程分期買賣之權利讓與原告,而被告
自112年10月28日即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165600元未給
付,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其固於112年9月向乂迪生公司購買系爭課程計
為24期,1期為6900元,且曾接獲原告致電照會,然因其希
望自購買系爭課程之隔年即113年開始上課,而於112年11月
收到繳費通知後,向乂迪生公司表示欲修改上課時間,嗣因
乂迪生公司並未作業而表明不購買,且被告於112年12月接
到原告致電時亦向原告說明此事,其已與乂迪生公司解除契
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8日透過原告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
式向乂迪生公司購買系爭課程,費用計為165600元,約定分
期付款期間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止計24期,以
每月28日為1期,每期應償付6900元,而被告自112年10月28
日即未依約償付,嗣經乂迪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會電話逐字稿及光碟、
撥款證明、應收帳款明細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分期付款合作條件通知書、應收帳款
受讓合約書等影本為證,且被告並未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
是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正;至被告雖以上開言詞辯稱其
業與乂迪生公司解除契約云云,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審酌被告既不否認其確曾與乂迪生公司以上開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課程,並曾接獲原告所提前開照會內容逐
字稿所示之電話,堪認其與乂迪生公司間確存有上開約定內
容之系爭課程分期買賣契約,而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證明其於締約後業與乂迪生公司解約之事實,則被告據此
拒絕給付系爭課程之分期買賣價金,尚不足採。
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依被告與乂迪生公司
約定之給付期間及方式,堪認屬有確定期限債務,則被告本
應自給付期限(即114年9月28日)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然
原告就上開請求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
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1月6日送達於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又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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