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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5-10-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09 案號:士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楊燕南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間即離開臺灣至國外結婚,
    及定居國外並在當地工作至今,僅偶爾短期返台探親,從未
    向任何銀行申辦信用卡或貸款,故被告所稱對原告所有之信
    用卡消費借款債務並不存在,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151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
    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
    強制執行之實益。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
    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強制執行
    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被告持本院108年度湖小字第96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核發債權憑證,並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46號返還信
    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本
    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於113年12月31
    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並將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報結,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
    113年12月31日終結,客觀上顯然已無「任何足可撤銷之執
    行程序」存在,則原告於114年9月19日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現今自已無阻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
    ,無論原告主張可採與否,原告在法律上均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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