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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2026-01-07)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7 案號:士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1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毛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原告一造為法人,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
    而被告戶籍設在臺北市信義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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