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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2025-12-30)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士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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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886號
原      告  范姜群麗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被      告  劉恒誠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附民字
第1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恆典律師事務所之合署地政士。緣李
    紹平於民國111年8月間,委任恆典律師事務所之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為代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聲請對李鍾桂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其擔任李鍾桂之
    監護人,指定原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該院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569號受理在案。李紹平於上開非訟程序中,
    為向承審法官陳明范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將李鍾桂所有之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故不適宜擔任李鍾桂之監護
    人之主張,遂委由不知情之恆典律師事務所助理黃美婷協助
    調閱系爭建物之地籍資料以為佐證,黃美婷乃再委請播告協
    助調閱本案建物之登記謄本。詎被告明知其未經本案建物之
    登記名義人原告之委託授權,竟意圖損害原告利益,基於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111年11月21日12時26分許,在上開事務所辦公室內,透過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點選
    「登記名義人之代理人」之身分,以其自然人憑證登入系統
    ,見該系統顯示「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
    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內容之網路申請地政電子
    謄本代理切結書,仍於頁面下方虛偽點選「同意」鍵,對外
    表彰其係受登記名義人原告之委託授權而為申請,再將此電
    磁紀錄傳送至內政部委外經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
    技術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資訊技術分公司)伺服器以為行
    使,使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誤判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原告之
    代理人而導入申請頁面,其後被告又於上開頁面輸入原告之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設定申請類型「
    第一類」、申請身分「權利人」、登記謄本類別「所有權個
    人全部」等條件後送出申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
    資料,繼而使受理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誤信被告確受原
    告委託申請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而據以核發
    ,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
    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目前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
    否維持原審判決尚在未定之天,是本件是否確實侵害原告權
    利,實值存疑。縱然被告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刑事有罪判
    決仍不拘束院之心證及判斷。被告調閱謄本等相關文件之步
    驟為,首先以被告自己之自然人憑證輸入相關資料後,登錄
    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嗣於選擇申請申請欄位上係勾選登
    記名義人之代理人,李鍾桂係糸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亦
    屬異動索引等文書之登記名義人,被告於全國地政電子謄本
    系統頁面中選擇申請角色之欄位上基於受登記名義人代理人
    委託調閱謄本之意思,勾選登記人名義人代理人,被告主觀
    上無任何佯稱原告代理意思而輸入不實資訊之情形,故本件
    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主觀犯意,被告調閱謄本用途是民事案件
    舉證,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縱認被告應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金額明顯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
    之事實等情,有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不法侵權行
    為事實,尚非無據,堪可確信。被告抗辯其無侵權行為主觀
    犯意,其調閱謄本用途是民事案件舉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相關規定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
    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
    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
    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
    被告為經國家考試領有合格地政士執照,已從事地政士業務
    多年,被告明知各類謄本差異,仍執意以前開方式調閱謄本
    ,協助客戶不法取得證據,罔顧國家依法頒發專業證照並賦
    予執照者遵守相關法律之誡命,仍以前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
    隱私權。兼衡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
    萬元範圍內為妥適,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2 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
    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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