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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6-01-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2 案號:士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簡字第2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被      告  高熾鎔    原籍設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
    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民
    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以起訴
    時已死亡之人為被告起訴者,因被告欠缺權利能力而無當事
    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訴聲明被告給付電信費(
    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惟被告已於起訴前113年12月28日
    死亡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以已死
    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
    告之繼承人高琨閔、高賴昔、高熾慶、高熾坤前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准予備查,並以114年2
    月24日士院鳴家靜114年度司繼字第195號公告在案,併此敘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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