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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29 案號:士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謝玉娟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方斐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主張原告積欠電信費,以本院114年度司促
    字第6364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964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
    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辦理市內電話停用手續時,被告人
    員未告知原告有欠費,原告得合理信賴雙方費用已結清。被
    告未告知欠費,亦未於合理期間通知原告繳費即逕付強制執
    行,違反一般消費交易合理期待與誠信原則。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
    被告對原告主張電信費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所
    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10月1日至被告門市辦理退租編號26
    2-Y042195號網路設備,保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市內電
    話,該門號電信費經被告自112年10月2日至114年5月16日多
    次發函催告繳納,仍未據原告繳納。原告積欠112年7月至11
    2年12月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3,611元未清償,被告乃聲
    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業於114年9月8日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
    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主張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記載「市話仍續用」等語且經原告簽名
    之申請書、欠費設備清單、繳費通知、催告函為證,已堪信
    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電信費債權不存在,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電信費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為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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