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31
案號:士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華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雲芳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
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97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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