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09-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22 案號:士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育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門
      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
      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
      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
      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游
      哲豪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提供予詐騙集團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雖係
    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未扣案,且該等物品非違禁
    物又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00號
  被   告 李育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錚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或作為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以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逃避偵查機關之
    追查,且知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
    均可自行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殊無借用或購
    買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因此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之行徑常與詐欺等犯罪間有密切相關,若將自己名義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某時,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服務中心,申請將其向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移轉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取得本案
    門號SIM卡後,於不詳時、地,交付林宏祥(另行簽分偵辦
    ),由林宏祥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2年12月5日起,接續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龔曉雅」等帳號向游哲豪佯稱
    :至「千興國際OTC」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云云,並提供本案門號供游哲豪聯繫,以取信游哲豪,致游
    哲豪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現金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290
    萬元。嗣游哲豪於「千興國際OTC」網站申請出金,發現無
    法提領投資獲利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游哲豪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本署11
    4年度偵緝字第900號卷第5至7頁),核與證人游哲豪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本署113年度他字第4613號卷第17至1
    9頁、第59至61頁、第81至83頁),並有證人游哲豪提供之
    對話紀錄截圖(本署113年度他字第4613號卷第77頁、第99
    至121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本署113年度他字第
    4613號卷第73頁)、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影本(本
    署113年度他字第4613號卷第139至147頁)、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4年3月11日桃服字第1140000024號函
    暨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翻拍照片、臨櫃拍攝
    之申請者照片(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958號卷第49頁、第78
    至8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