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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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官俊利
被 告 何易燊(原姓名:何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萬7,608元,及其中19萬438元自民國97年4月1
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38元,及自96
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即自96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期間,將原請求本金
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變更為按年息19.69%計息(見本
院卷第105頁),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2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於歸戶額
度內循環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查
被告依上開契約使用信用卡,於每月14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
日,惟迄至96年12月14日止,尚有19萬438元本金清償,迭
經催告無效,又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
行)已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銀行合併,由台北銀行為存續公
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
承受消滅公司之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
1規定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費利息不得超過15%。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經
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112年12月8
日經授商字第11230234630號函檢附原告變更登記表、富邦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富邦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
料、原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4、30至46、76至86頁),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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