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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顧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15條載有「…甲方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114年度司促字第13717號卷第11頁),依前揭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
    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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