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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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楊瓊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雖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此項合意限於以文書為證。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3日向其申請信用
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惟觀諸載有該管轄條款之約定條
款,其上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且為原告嗣
後於99年4月所印製,有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
頁)。又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信用卡申請書,亦未見被告已同
意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申請書1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4頁),難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由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住所地在彰化縣,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非位於本院轄區內,應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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