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LDV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SLDV
2026-06-0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郭林綉娥
郭民凱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雖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此項合意限於以文書為證。又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主張關於管轄之事由
。查,原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約定條款第27條雖記載
: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等情(本院卷第21頁),然載有管轄條款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其上並無被告簽章(本院卷第18至21頁),再觀諸
原告所提出被告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4頁、第16
頁),其上無管轄法院約定,且被告於86年間為申辦「富邦
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於94年方合併,顯見前
述管轄法院之約定條款並非是被告申請信用卡之約定內容,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是本院認為被告未能證明兩造已合
意信用卡契約涉訟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二人均居
住於高雄市鳳山區,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
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柯玟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