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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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鄭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
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拾捌
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下稱本件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
來情形訂定之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115年1月24日止,積欠消費帳款、利息及違
約金計新臺幣(下同)591,565元,及其中本金57,149元部
分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
利息,暨其中本金225,459元部分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本金288,457元部
分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
利息,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上開消費帳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約
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
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
易大量明細資料、對帳單資料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4至42、
44至56頁),核無不符。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1,56
5元,及其中本金57,149元部分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本金225,459元部
分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其中本金288,457元部分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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