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6-04-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1
案號:司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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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潘金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5年7月27日、107年2月5日
、107年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
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
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13萬、285萬、17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8月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177萬
、320萬、15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
載明於房屋貸款契約書內。詎相對人自114年9月3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經催告仍未獲清償,現積欠本金(含信用卡債務
、保證債務)3,393,59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信用
卡申請書、催告書、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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