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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1-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8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14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詹郭和愛
                         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之行為,顯無
    本法第7條第1項適用,自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債務人戶役政
    資料乙紙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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