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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3-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3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496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余明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
    行而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
    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
    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
    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
    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有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最後住所地臺中市之法院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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