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蘇振乾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      告  朱漢耀  
訴訟代理人  朱家儀  
被      告  張翼宇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被      告  謝明秋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李逸誠  
            楊平安(原名楊俊吉)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梁家駿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平安、A02、A03、A04、A07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仟壹佰柒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平安、A02、A04、A07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
    佰萬柒仟零參拾貳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平安、A02、A05、A07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
    佰貳拾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肆萬伍仟玖
    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萬柒仟零參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仟伍佰貳拾萬參仟捌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家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A01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在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38至4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A05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平安(於行為時原名楊俊吉,下均稱楊平安)明知其
    受僱於伊,係受伊之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負有依法令、公司
    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
    規之交易,亦不得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
    害,被告楊平安竟利用假交易真放貸對「過水交易」合作模
    式,由業主(即客戶端)或專案廠商(即採購端)自行尋找
    配合廠商,再由伊分別與專案廠商(即採購端)簽訂採購合
    約,與業主(即客戶端)簽訂銷售合約,專案廠商並利用業
    已存在之設備系統,讓不知情伊之員工進行驗收,製作驗收
    文件後請款,使伊陷於錯誤,由伊以支付貨款之名目,將款
    項貸予配合過水交易之採購端公司,伊則以向客戶端業主請
    款之方式,由客戶端業主以支付貨款給伊為由做為還款。
(二)LED反射板器材採購案(下稱LED案):被告楊平安、A02、A
    03、A04、A07(下稱楊平安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被告A04、A03因其子張之璞擔任
    負責人之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盛公司)須資金周
    轉,經被告A07得知可以上述假交易模式向中華電信公司詐
    得資金,且楊平安等人均明知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
    景騰公司)、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特公司)當時
    皆無於臺灣藝術大學(下稱臺藝大)演藝廳施作LED案工程
    及採購LED案相關商品,仍安排由凌特公司作為專案客戶、
    柏景騰公司作為專案廠商,並先由被告楊平安指示不知情之
    林根鼎為承辦人,以被告楊平安、A02提供之專案採購契約
    格式,由楊平安、林根鼎、A02、A04、A07以電子郵件互為
    傳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修改填載之內容,迨確定後,
    被告楊平安指示林根鼎依中華電信公司規定之行政流程辦理
    簽核通過,凌特公司與伊、伊與柏景騰公司因而於105年1月
    13日,分別簽署上開專案採購契約書(下合稱LED案契約,
    簽約時間、當事人、契約金額、簽核人員等,均詳附表一編
    號1所示),依上開契約約定,中華電信公司向柏景騰公司
    (即專案廠商)之採購應於驗收合格簽認廠商開立發票後即
    付款,而凌特公司(即專案客戶)向中華電信公司之採購則
    於傳票送出後次月起算90日內支付貨款即可;簽約完成後,
    由被告A02、A03、A04、A07安排至臺藝大演藝廳辦理驗收,
    以該廳由不詳廠商前早已完成之設備作為驗收標的,林根鼎
    收悉上開驗收資訊後,於105年1月18日出具派驗單知會中華
    電信公司電力中心,由不知情之股長蔡孔陽偕同柏景騰公司
    及凌特公司代表人員,前往上開地點辦理驗收程序及製作驗
    收完成之紀錄(驗收時間、地點、文件均詳附表一編號1「
    驗收」欄所示);末由被告A02提供柏景騰公司所出具如附
    表一編號1「相關票據」欄編號1之不實發票1張(金額為5,3
    47萬2,727元),向被告楊平安辦理請款,致伊經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柏景騰公司已依約履行完畢,而於105年2月3
    日匯付貨款予柏景騰公司,被告A02再依被告A04指示,將上
    開款項中計5,236萬9,627萬元匯入澄瑞有限公司(下稱澄瑞
    公司)帳戶,被告A03則指示不知情之澄瑞公司會計人員,
    將上開匯入澄瑞公司帳戶之款項,分別層轉至澄瑞公司其他
    帳戶、凌特公司、宜盛公司、宜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宜沛公司)帳戶內或臨櫃提領現金(相關貨款匯出時間、金
    額、轉匯時間、帳戶、提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嗣因凌特公司於中華電信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相
    關票據」欄之編號2發票後,未於付款期限屆至時依約付款
    ,伊屢次催討無果,始知受騙。嗣凌特公司負責人沈雲朋與
    伊以4,200萬元成立和解,迄今伊僅受償3,172萬6,523元,
    尚有21,745,934元未受清償。
(三)物流資訊設備系統採購案(下稱物流設備案):被告楊平安
    、A02、A04、A07及林志勳(由原告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被告A04得知傑瑞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傑瑞公司)及倢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倢
    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志勳須資金周轉,即告知可以上述假
    交易模式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款項,並介紹林志勳予被告A0
    7,渠等均明知柏景騰公司、傑瑞公司皆無在廠設於桃園市
    蘆竹區之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公司)施作物流資訊
    設備工程,仍安排由傑瑞公司為專案客戶,由柏景騰公司為
    專案廠商,並先由被告楊平安指示不知情之呂智翔為承辦人
    ,以被告楊平安、A02提供之專案採購契約格式,由楊平安
    、呂智翔、A02、A04、A07、林志勳以電子郵件互為傳遞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修改填載之內容,迨確定後,被告楊
    平安指示呂智翔依中華電信公司規定之行政流程辦理簽核通
    過,傑瑞公司與伊、伊與柏景騰公司因而分別簽署專案採購
    契約書(共2案,下合稱物流設備案契約,簽約時間、當事
    人、契約金額、簽核人員等,均詳附表一編號2所示),依
    上開契約約定,中華電信公司向柏景騰公司(即專案廠商)
    之採購應於驗收合格簽認廠商開立發票後即付款,而傑瑞公
    司(即專案客戶)向中華電信公司之採購則於傳票送出後次
    月起算60日內(起訴書誤載為90日)支付貨款即可;簽約完
    成後,由被告A02、A07與林志勳安排以禾頡公司現有之相關
    物流設備為上開契約之驗收標的,並通知呂智翔,呂智翔即
    分別於105年4月29日、同年5月26日出具派驗單知會中華電
    信公司資通科,資通科指派不知情之工程師黃浩各於105年5
    月4日、同年6月1日前往禾頡公司辦理驗收程序及製作驗收
    完成紀錄(驗收時間、地點、文件均詳附表一編號2「驗收
    」欄所示);被告A02嗣接續提供柏景騰公司所出具如附表
    一編號2「相關票據」欄之編號1之不實發票2張(金額各為1
    ,745萬5,699元、3,955萬1,733元),向伊辦理請款,致使
    伊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柏景騰公司已依約履行上開契約
    (共2案)完畢,分別於105年6月6日、同年月27日匯付貨款
    1,745萬5,509元(第1案)、3,955萬1,523元(第2案)予柏
    景騰公司,被告A02再依被告A04、林志勳指示,將柏景騰公
    司所收上開貨款分別匯1,709萬5,597元(第1案)、3,873萬
    5,834元(第2案)予倢呈公司,而所賸餘款部分,第1案之3
    5萬9,912元、第2案之81萬5,689元均依被告A02指示匯入張
    倍卿帳戶;倢呈公司取得上開款項計5,583萬1,431元後,林
    志勳再將款項分別匯至傑瑞公司銀行帳戶、現金領出及依被
    告A04指示匯予蘇麗如150萬元(相關貨款匯出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帳戶、提匯款金額等,均詳附表二編號2-1、2-2
    )。嗣傑瑞公司未依約於付款期限屆至時付款,伊屢次催討
    無果,始知受騙,並致伊受有5,700萬7,032元之損害。
(四)機電盤體器材採購案(下稱機電盤案,與上開兩案合稱本案
    3件採購案):被告楊平安、A02、A07、A05(下稱楊平安等
    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另與黃明清、楊淑卿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楊平安等4人均明知因被告A05有資
    金需求,欲依照上述假交易模式向中華電信公司取得資金,
    且燊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燊都公司)及豐盛塑膠有限公司
    (下稱豐盛公司)並無於臺灣地區南部施作機電盤體器材之
    相關工程,豐盛公司、柏景騰公司間亦無監視設備或軟體施
    作之採購,仍由被告A05向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劉佾叡(另
    移由本院審結)借用豐盛公司作為專案客戶,由燊都公司及
    柏景騰公司作為專案廠商,並先由被告楊平安指示不知情之
    林根鼎為承辦人,以被告楊平安、A02提供之專案採購契約
    格式,由楊平安等4人及林根鼎間以電子郵件互為傳遞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專案採購契約修改填載之內容,迨確定後,
    被告楊平安指示林根鼎依中華電信公司規定之行政流程辦理
    簽核通過,豐盛公司與伊、伊與柏景騰公司及燊都公司因而
    於105年1月7日各簽署上開專案採購契約書(下合稱機電盤
    案契約,簽約時間、當事人、契約金額、簽核人員等,均詳
    附表一編號3所示),依上開契約約定,中華電信公司向柏
    景騰公司及燊都公司(即專案廠商)之採購應於驗收合格簽
    認廠商開立發票後即付款,而豐盛公司(即專案客戶)向中
    華電信公司之採購則於傳票送出後次月起算90日內支付貨款
    即可;簽約完成後,由被告A05安排至臺南市某地以某廠商
    已設置或閒置之電力工程設備為驗收標的,通知林根鼎驗收
    資訊後,林根鼎即於105年1月11日出具派驗單知會中華電信
    公司電力中心,由不知情之蘇建翔於同年月15日偕同被告A0
    5,前往上開地點辦理驗收程序及製作驗收完成之紀錄(驗
    收時間、地點、文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驗收」欄所示)
    ;被告A02嗣提供柏景騰公司所出具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票
    據」欄之編號1、被告A05及黃明清、楊淑卿提供燊都公司所
    出具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票據」欄之編號2不實發票各1張
    (金額依序為66萬6,128元、1,893萬7,916元),向伊辦理
    請款,致伊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柏景騰公司及燊都公司
    均確實履約完畢,而於105年2月3日分別匯付貨款66萬6,128
    元予柏景騰公司、1,893萬7,716元予燊都公司,黃明清嗣依
    被告A05指示,將燊都公司取得款項中計1,812萬1,415元,
    分次匯予聖輝工程行,而被告A05再將上開聖輝工程行取得
    之款項中計679萬元,分次匯予豐盛公司再轉匯其他帳戶(
    相關貨款匯出時間、金額、轉匯時間、帳戶、提匯款金額等
    ,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豐盛公司於中華電信公司開立如
    附表一編號3「相關票據」欄之編號3發票後,未於付款期限
    屆至時依約付款,伊屢次催討無果,始知受騙。 嗣豐盛公
    司分別於105年8月19日匯回400萬元、被告A05再還20萬元與
    伊,目前尚積欠伊1,520萬3,844元。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72條
    及第273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楊平安、A02、A03、A04、
    A07就LED案應連帶給付伊2,174萬5,934元;被告楊平安、A0
    2、A04、A07就物流設備案應連帶給付伊5,700萬7,032元;
    及被告楊平安、A02、A05、A07就機電盤案應連帶給付伊1,5
    20萬3,84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A03略以:原告與凌特公司於105年1月13日簽訂LED案契
    約,凌特公司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雙方協議簽署協議書同
    意凌特公司分期清償,由凌特公司負責人沈雲朋負連帶責任
    。惟凌特公司於簽署協議書後僅支付712萬6,523元,原告起
    訴請求沈雲朋清償剩餘貸款4,800萬元。然因沈雲朋曾因LED
    案簽發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原告持之聲請本票
    裁定及強制執行,向沈雲朋聲請強制執行。其後,沈雲朋與
    原告達成和解並給付原告679萬1,236元。又原告與沈雲朋就
    LED案以4,200萬元之金額,於108年4月15日成立調解,沈雲
    朋同意每月清償20萬元與原告至清償日止,且於調解時給付
    300萬元與原告,並提供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與原告,迄
    今原告已受償1,740萬元。綜上,原告雖支付5,347萬2,457
    元予柏景騰公司,然原告取得之款項及債權合計5,512萬6,5
    23元,顯然多於其所支付之金額,原告並未因LED案而受有
    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伊連帶賠償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A02略以:原告對本案3件採購案採用「墊資轉包模式」
    ,為原告提供資金以及設備採購並由合作廠商實際完成承攬
    工作,此交易模式係原告大力推動且為公司內部董事長及基
    層人員均知悉。又原告為登記資本額1,200億之上市公司,
    有完善之內稽內控制度,原告與伊締約時豈有陷於錯誤之可
    能,原告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72條及第273條之
    規定,請求伊連帶給付2,174萬5,934元、5,700萬7,032元及
    1,520萬3,844元顯無理由。又原告早於106年1月20日內部稽
    核報告中,即已認伊涉犯詐欺罪,卻遲至111年5月23日方提
    起本訴,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平安略以:被告A02於偵查中稱:「被告楊平安於104
    年9、10月間告訴伊,因原告時任總經理在業務會議稱依董
    事長指示,要有業務績效,可找需要資金廠商,由中華電信
    放貸期間為3個月短期資金周轉。因楊平安詢問有無認識公
    司行號需要資金,故介紹楊平安LE案、物流設備案及機電盤
    案(即本案3件採購案)。本案3件採購案合約係楊平安先提
    供中華電信版本予伊,由伊同時代表廠商、業主把合約交給
    楊平安,再由楊平安指示承辦人簽核」。然被告A02於羈押
    訊問時稱:「與楊平安認識前,與中華電信間有北大集合宅
    弱電系統案,是透過中華電信資金來代採購器材等語。復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稱,柏景騰公司在104年6月30日、10月30
    日有取得市立高中弱電系統設備案場,因柏景騰公司資金不
    夠,由中華電信幫伊採購,再把錢還給中華電信,本案3件
    採購案均由伊於104年6月30日與中華電信採購案中,由伊將
    合約拿來引述」等語。然綜觀被告A02歷次證述內容,其就
    伊有無表示可提供短期資金周轉及是否提供中華電信版本合
    約書供其製作本案3件採購案合約,前後陳述不一致。又被
    告A02依前述交易方式,得知原告付款及收款中有時間差,
    可先從原告處取得資金,再以給付貨款方式還款,向原告取
    得短期借貸資金,且伊在被告A02介紹本案3件採購案前,未
    向被告A02表示原告可提供短期資金借貸,或提供中華電信
    版合約書予被告A02,伊無從知悉本案3件採購案係被告A02
    及其他被告所為之虛偽交易,故原告不得主張伊及其他被告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