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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2-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2-1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許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221元,及其中126,444
    元自97年9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6,9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
      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
      被告調整適用之利率,另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5款約定,
      於本金10-20萬間,加計每期3,000元,共收2期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7年9月12日止,尚積欠
      本金126,444元、期前利息12,777元、違約金6,000元,合
      計145,221元,及按本金計算自97年9月13日起之利息,屢
      經原告催告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
      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4
      -48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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