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2-26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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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金祖寧
兼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金志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玖佰貳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
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金志雄、金祖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零
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
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金志雄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被告金志雄
、金祖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新臺幣
壹拾壹萬元為被告金志雄、金祖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金志雄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被告
金祖寧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金志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7,557元,及其中
112萬9,799元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金志雄、金祖寧(下與被
告金志雄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3
2萬1,398元,及其中30萬6,044元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頁)。嗣變
更為:(一)金志雄應給付原告119萬927元,及其中113萬3,1
69元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8,028元,及其中3
0萬2,674元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1、78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
更,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金志雄於90年間與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
於100年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嗣於112年與原告合併
)簽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1)。被告另於94年
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金志雄為正卡持有人,金祖寧
為附卡持有人(下稱系爭信用卡2),並約定就系爭信用
卡2之債務負擔連帶責任。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未按期繳款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就系爭信用卡1尚積欠消
費款本金113萬3,169元、循環利息5萬7,758元,就系爭信
用卡2尚積欠消費款本金30萬2,674元、循環利息1萬5,354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金志雄係與寶島銀行就系爭信用卡1簽立契約,並未與原
告簽約,原告尚無從請求金志雄給付系爭信用卡1之款項
。又被告固與原告就系爭信用卡2簽立契約,惟後續原告
將系爭信用卡2轉為新卡並換發卡面,兩造就此並未重新
簽約並約定連帶責任,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為
證(本院卷第14至3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金志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二)被告固抗辯稱:金志雄未與原告就系爭信用卡1簽約,且
被告將系爭信用卡2轉為新卡並換發卡面後,兩造並未重
新簽約,毋庸負連帶責任云云。惟寶島銀行更名後又與原
告合併,其原有之債權、債務均由原告承受,縱原告未就
系爭信用卡1與金志雄重新簽約,仍無礙於原告與金志雄
間契約關係繼續存在。至系爭信用卡2僅係換發卡面及卡
號,於兩造間就系爭信用卡2之契約亦無任何影響。是被
告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金志雄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
有理由,皆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雖未逾5
0萬元,惟與主文第1項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是本院
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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