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4-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林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債權
    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
    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
    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查被告於特約商店內費簽帳至
    105年10月12日止,尚有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39,679元
    、利息13,696元、違約金1,200元及手續費3,617元,總計25
    8,192元未支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前揭欠款及如附表所示之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
    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
    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
    至3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1 88,045元 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7.83% 2 129,970元  13.75% 3 10,832元  14.82% 4 10,832元  14.90% 總計 239,679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