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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林倪民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3,155元,及其中新臺幣15萬6,209元
自民國98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2,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
    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
    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98年8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3,155元(其中本金為15
    萬6,209元)未依約履行,經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
    見本院卷第14至38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3,155元
    ,及其中15萬6,209元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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