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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官俊利  



被      告  王盤賡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系爭契約約定條
    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
    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加計違約金,因銀行
    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利率超過15%
    之部分縮減為15%。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8年4月26
    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有新臺幣(下同)22萬7,362元之
    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支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約定條款、信用卡
    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4頁至第46頁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債權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所命
    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計算前項第五
    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是否逾5
    0萬元之計算方式與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相同,經修法
    後,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已包含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經
    查,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包含債權額22萬
    7,362元(含本金19萬9,008元、期前利息1萬9,354元、違約
    金9,000元)及起訴前之利息55萬1,125元,合計已逾50萬元
    ,自無從適用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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