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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敏花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7月11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數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
    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件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及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未遵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直至98年5月10日止
    ,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4萬5,907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
    滯納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帳單(
    見本院卷第14至35頁)為憑,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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