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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0-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蕭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零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信用
    卡使用契約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雙方所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可憑。依上揭規定,本
    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被告信用狀況調整之),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
    。查被告於特約商店內費簽帳至114年6月26日止,尚有消費
    帳款、費用、違約金、利息總計新臺幣(下同)583,416元
    及其中549,033元部分按前揭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揭欠款及約定利
    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
    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
    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8,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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