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薛岳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捌萬玖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下稱本件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
來情形訂定之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114年6月26日止,積欠消費帳款及利息計新
臺幣(下同)611,029元,及其中本金589,450元部分自114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2%計算之利息,
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
開消費帳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約
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
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
至28、44至47頁),核無不符。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
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11,029元,及其中本金589,450元部分自114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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