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2-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2-02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楊燕南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8
日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
    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準此,本判決爰
    依上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引用當事人於本
    件審理中所提書狀。
二、本件係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從未向任何銀行申辦信用卡或貸款
    ,故被上訴人所稱之信用卡消費借款債務並不存在。爰訴請
    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法律上顯無理由,係
    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據訴
    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始能
    認定其訴有無理由者,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起訴
    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審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惟查,原審係經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始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終結,客觀上顯然已無任何足可撤
    銷之執行程序存在(見原審卷第26頁)。則原審既已行調查
    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依前揭說明,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
    ,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原審遽以
    上訴人之起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其訴,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實已被剝奪,原審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
    之瑕疵。又上訴人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實體裁判,並
    陳明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重新審理之旨(見本院卷第52頁
    ),則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
    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