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2-19)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9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
債  務  人  邱明月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送達代收人  林祥暉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明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
    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
    3號裁定自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14
    年7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自陳自112
    年8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10月止,⑴於112年8
    月至114年10月間,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10,800元或14,800元;⑵於114年7月至10
    月間,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租金補貼4,000元,
    以上各項收入每月最多領取18,800元(14,800元+4,000元=18
    ,800元),此經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0月29日新北城住字第114216878
    2號函、債務人提供之清潔打掃收入明細表、中華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61至64、68頁)
    。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
    據其主張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
    卷第55頁),其於112至114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為22
    ,816元、23,579元、24,455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雖有前開固定收入,然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
    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
    符。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
    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予免責情形,雖有部分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
    惟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法定不予免
    責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