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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0-30)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債  務  人  魏瑞明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曹雯琪  
送達代收人  邱志仁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瑞明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
    5號裁定自113年8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
    年3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陳自113年8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4年8月
    止,每月打零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見本院卷
    第25頁)。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之金額據其主張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後(見本院卷第25頁),則其於113、114年度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各為19,680元、20,280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雖有前開固定收入,然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有餘額。 
 2.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為110年10月16日至112年10月15
    日,其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26,900元(即附表所示
    之「C」),經扣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同期間必
    要生活費用456,71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頁,即附表所示之
    「D」),餘額為270,188元(726,900元-456,712元=270,18
    8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受償額各如附表
    所示之「B」,受分配總額為0元,尚低於上開債權人最低應
    受清償額270,188元,則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各如附表所示之
    「F」。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債務
    人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26至28、30
    至31頁),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
    之裁定。
 ㈢本件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要件,且債務人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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