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0-28)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8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債 務 人 梁慈菁即梁詠晴即梁慈菁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慈菁即梁詠晴即梁慈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
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113年12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於114年4月1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收入,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該補助金額自113年1月起迄今為每月5,437元,此有113
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9月22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910823號函及附件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38、52至55頁),堪認屬實。又債務人居住
於臺北市北投區,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其於113、114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為23,579元、24
,455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前開固
定收入,然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
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
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予免責情形,雖部分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惟
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前述法定不予
免責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