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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0-15)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5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債  務  人  葉淂嫀即葉菁菁

代  理  人  周碧雲律師(法扶律師)

            葉佳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啟鳳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蘇昭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送達代收人  周培雯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淂嫀即葉菁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
    債務。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
    經該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乃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113年5月31日下午5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復於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
    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收入,業據債務人陳述明確,並
    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9、81頁)。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依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於113、114年度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各為19,680元、20,280元。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無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
    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
    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予免責情形,雖部分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惟
    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前述法定不予
    免責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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