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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09-30)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債  務  人  高千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上列債務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千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11
    年1月13日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4號調解不成立,
    嗣於111年4月25日(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逾20日)聲請消債
    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37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自陳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迄今,無工作,亦無財產,每月固定收入僅有身障津貼給
    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胞弟高啟鈞資助10,000元,每
    半年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保險補助1,242元(攤算後相當
    於每個月約領207元),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
    2頁),並有112及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1日北市社障字第1143097245號函、
    債務人胞弟資助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47至
    48、79、97頁),堪認屬實。又債務人主張依112至114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2,816元、23,579元
    、24,455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本院卷第82頁
    ),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
    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
㈢、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
    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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