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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2-29)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9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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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債  務  人  蔡根木  


代  理  人  雷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根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嗣向本院聲請清算。又債
    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26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76-279頁)、民
    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第280-284頁)、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本院卷第286頁)、郵局、銀行之交易明細(本院卷
    第292-302、322-332、352-37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
    卷第314-315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304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306頁)、投資人短
    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30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
    細表(本院卷第31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
    院卷第31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17日保費資字
    第11413437350號函(本院卷第88-89頁)、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4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4年7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1897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
    第96-98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16日北市都
    企字第1143052340號函(本院卷第102頁)、臺北市士林區
    公所114年7月11日北市士社字第1146014947號函(本院卷第
    100頁)、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4年7月15日住都字第1
    140024367號函(本院卷第106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
    年7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40077817號函(本院卷第104頁)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76歲(本院卷268頁),居住於臺北市士
    林區(本院卷第264、270頁),目前每月除領取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95元、中低老人生活津貼
    8,329元以及打臨時工獲有3,000元至4,000元外,並無其餘
    收入(本院卷第88-89、96-98、100、342頁),而依114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債
    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每月僅餘2,969元可供還
    款(計算式:1萬5,095元+8,329元+4,000元-2萬4,455元=2,
    969元)。又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惟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所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達732萬6,2
    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萬4,388元 本院卷第158-162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1,012元 本院卷第150-152頁   60萬6,736元 本院卷第238、242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萬3,300元 本院卷第216-217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萬8,907元 本院卷第200頁 5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2,962元 本院卷第202-204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1,453元 本院卷第190-192頁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萬1,550元 本院卷第130-131頁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7,158元 本院卷第138-140頁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0萬7,101元 本院卷第124頁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萬1,972元 本院卷第19-20、172頁 11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萬3,131元 本院卷第178-182頁 1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萬4,278元 本院卷第142-144頁 13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5萬2,260元 本院卷第250-252頁 合計  732萬6,2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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