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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27)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債  務  人  
即  聲請人  吳秀英即吳錦樺即吳秀英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及清算,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
    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
    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
    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
    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
    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
    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6月向最大債
    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6
    月3日調解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14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38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65頁),是本
    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固主張其積欠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140,648元
    (司消債調卷第11至同頁反面),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
    非金融機構之帳單、繳款通知簡訊截圖(司消債調卷第14至
    24、31至33頁),惟債務人所提非金融機構之繳款通知簡訊
    截圖無法識別其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為何。經本院發函債權人
    請其等提出債權說明書及相關證據結果(司消債調卷第36頁
    、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19日回函表
    示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為借款,債權本金加利息為188,274元
    ,並附有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司消
    債調卷第48至50頁);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114年5月21日回函表示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為信用卡及信
    用貸款,債權本金加利息為299,131元,並附有信用卡債權
    計算書及信用貸款債權明細表(司消債調卷第51至53頁);
    債權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23日回函表示
    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為購物分期付款,債權本金加利息為77,5
    97元(司消債調卷第54頁、本院卷第66頁);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26日回函表示債務人積
    欠之債務為信用卡費用,債權本金加利息為49,345元(司消
    債調卷第56頁);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
    5月26日回函表示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為信用卡費用,債權本
    金加利息為28,875元,並附有攤銷表、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司消債調卷第58至60頁反面);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未有回函,故以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所載信
    用卡費用本金加利息68,642元(司消債調卷第68頁)為列計
    ;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於114年5月26日回函表示債務人積欠
    之債務為分期付款,債權額為65,917元,並附有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繳款明細、債權計算書(司消債調卷第69至72頁)
    ;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有回函,且依最大
    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114年6月4日所陳報金融機構債權
    彙整表上並未記載債務人有積欠債務(司消債調卷第68頁)
    ,故本院暫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上記載,債權額為8
    9,000元(司消債調卷第24頁)為計算;債權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雖提出繳款通知訊息截圖(司消債
    調卷第32頁),然無證據證明債權總額,債務人固於114年1
    1月24日訊問期日表示可由本院職權函詢債權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然本院以分別於114年5月5日、同年9月26日發
    函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其等提出債權說明書及相
    關證據結果,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仍未來函說明(
    司消債調卷第36頁、本院卷第40頁),是此部分亦無從列計
    。綜上所述,應認債務人目前債務總額應為866,781元(計
    算式:188,274元+299,131元+77,597元+49,345元+28,875元
    +68,642元+65,917元+89,000元=866,781元)。
 ㈢債務人目前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工作(
    本院卷第79頁),每月薪資約38,694元(本院卷第79頁),
    並附有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8至95頁),每月並領有租屋補
    助7,000元、敬老禮金4,049元(本院卷第79、176頁),並
    提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74至176頁),足認債務人目
    前每月可支配所得為49,743元(計算式:38,694元+7,000元
    +4,049元=49,743元)。據上,本院即以49,743元作為債務
    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自陳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計算,即24,455元(本院卷第81頁)為計算。
 ㈤又債務人主張其名下有台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2,下稱系爭土地)(司消債調卷第8頁),業據其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7頁、本院
    卷第238頁)、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本院卷
    第88至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對帳單
    (本院卷第98至177頁)、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
    頁(本院卷第178至178之2頁)、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
    存摺封面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80至186頁)
    、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
    8至190頁)、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
    卷第192至196頁)、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8至204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206至21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
    院卷第21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20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22頁)、投資人有價
    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2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
    明細表(本院卷第22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28
    至232頁)、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本院卷第234
    頁)、中華郵政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本院卷第250至252頁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54頁)為證
    。查債務人名下土地1筆價值為137,310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面積3,98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9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2=137,310元,本院卷第81、254頁;債務人未提出估價報告
    ,故以公告現值為計算)、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份分
    別為27,666元(計算式:保單價值準備金31,389元-保費自
    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3,723元=27,666元,本院卷第234
    頁)、8,387元(計算式:保單價值準備金9,987元-保費自
    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1,600元=8,387元,本院卷第234頁
    )、8,387元(計算式:保單價值準備金9,987元-保費自動
    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1,600元=8,387元,本院卷第234頁)
    、中華郵政保單價值準備金1份13,231元(本院卷第252頁)
    ,及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5元(本院卷第95頁)
    、中華郵政存款餘額841元(本院卷第176頁)、臺灣土地銀
    行存款698元(本院卷第86頁)。綜上,債務人名下資產數
    額合計為196,525元(計算式:137,310元+27,666元+8,387
    元+8,387元+13,231元+5元+841元+698元=196,525元)。
 ㈥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49,743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2
    4,455元,尚餘約25,288元(計算式:49,743元-24,455元=25
    ,288元)可供清償債務。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為866,78
    1元,扣除債務人前開資產196,525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
    還積欠之債務,僅約2年3月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
    式:670,256元÷25,288元≒27期;27期÷12月≒2.3年)。從而
    ,本院審酌債務人工作能力、現有財產及積欠債務,尚難認
    債務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㈦再者,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已如前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
    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
    方案,若債權人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
    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工作勞力、生活費
    支出及負債金額等情觀之,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
    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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