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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2025-09-03)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3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張筑鈞即張幸宜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15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4年
    度消債清字第17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
    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清字第17號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向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現
    經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
    115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新北地院執行事件)、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433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臺北地院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上
    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惟除第一商銀、永豐銀行外,聲請人
    尚有其他債權人,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
    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前開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就聲請人被扣押而遭限制
    之保險契約債權施以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與第一商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事件受理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參。又聲請人對遠雄人壽公司、富邦人
    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第一商銀聲請強制執
    行,並由新北地院核發扣押命令乙節,亦有新北地院114年7
    月23日執行命令、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如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名
    下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扣除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分配予全體普通債
    權人,此部分自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故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
    ,及維持日後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應認新北地院執行
    事件就聲請人對遠雄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
    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有暫予停止之必要。至新北地院執行
    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
    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
    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㈡另臺北地院執行事件雖以113年10月28日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
    對遠雄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院嗣
    以114年7月14日執行命令撤銷前開執行命令,此有臺北地院
    113年10月28日執行命令、114年7月14日執行命令在卷可考
    。臺北地院既已撤銷扣押聲請人對遠雄人壽公司、富邦人壽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命令,則臺北地院執行事件之程
    序尚無礙清算目的達成,亦不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其
    保全聲請顯無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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